小区停车场内丢车物业公司该不该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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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4-9
现在,社区化服务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密切相关,但其中,一些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在一些小区内的停车场,丢车时有发生,引发了连串的理赔纠纷。 摩托车在小区停车场被盗 2000年10月3日,家住宝城37区某花园小区的邹先生,经其所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处同意,按该管理处有关规定为自己的摩托车注册了《车辆出入证》(编号为124号),时效为2000年10月3日至11月3日止,交了停车费50元,有物业管理处的收据为证。10月16日清晨1时许,邹先生将摩托车停在棚内,上了锁,当时值班保安对此作了登记。上午8时许,小区的保安发现,停车场边的铁丝网被人剪开了一个大洞,邹先生的摩托车被人盗走了。保安当即通知邹先生,并向新乐派出所报了案。 邹先生认为,因为物业小区管理中有严重失职,所以才使摩托车丢失,于是他多次找物业管理处要求索赔。但是物业管理处却称“车物自理,丢车自负。”2001年3月26日,邹先生向区消委会投诉。在区消委会的几番努力下,小区物业管理答应要赔,但迟迟不见行动。 业主——物业管理处应赔车款 邹先生称,物业管理处未能尽到停车场的治安管理职责,小区的外墙和铁丝网没有起到防护作用,致使摩托车被盗;而自己的车辆停在小区范围之内的固定泊位上,且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停车费,车辆丢失了,理应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邹先生要求小区物业管理处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如今一年多过去了,问题仍然未有进展。近日,邹先生表示,如果物业管理处仍旧继续拖延,他诉诸法律,状告小区物业管理处。 物业管理处——赔是要赔,但最好等找回来 刚开始,小区物业管理处认为,自己收取的停车费性质是“占地费”,不是管理(保管)费;车主车辆丢失、损失乃至车内物品的丢失不应由物业管理处负责。邹先生的摩托车被盗一事,属刑事问题,与物业管理处无关,一直拖延理赔。前段时间,邹先生又去找物业管理处,物业管理处说现在“双节”,严打,看下能不能找回车子再说。此事因此一直未有结果。 消委会一停车场应保证车辆安全 “应该赔。宝安区消委会一位同志的意见非常明确。他认为,土地是国家的,收费停车场无权出租,收的只能是管理费。而责任、权利和义务应是对等的,既然收了费,就应该担负起看管的责任。他提醒消费者,由于目前法律尚不完善,有些方面无法可依,造成一些经营者有空可钻。 有关人士认为,收费停车场“车物自理,丢失自负”之类的说法对于消费者是不公平的。既然在这里存了车,停车场就不能以任何理由推卸自己的看管责任,更不能以单方面的约定对消费者的损失不闻不问。但是,收费停车场到底该负多大的责任,在有关法规中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同时丢失车辆的价值也不好确定。消委会建议最好双方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消费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法律专家——认定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华南师范大学法律系副教授袁古洁博士,在接受采访时说,从以上案例来分析,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车位租赁合同关系,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 车辆出入证(或者是停车卡),应该是保管合同的凭证,而非租赁合同的依据。开办停车场的本意是为了对车辆进行保管,进而以收取保管费的形式创收。对社会来说,设立停车场有利于解决停车难问题,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同时又保障车辆安全,维护社会治安。但如果停车场仅仅起一个出租车位的作用,自然就降低了它的社会意义。在物业公司单方控制的场所停车,车辆的安全与否完全依赖于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尽到保管义务。 停车场与车主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卡”是保管合同的凭证。按照民法理论,作为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管人拥有三项权利:第一,它有权要求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第二,它拥有因不可抗力造成保管物的损毁、灭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必须提供证据);第二,因寄存物本身性质或瑕疵而造成保管人的财产损失时,有权要求寄存人赔偿。 保管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有三项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寄存物毁损、灭失,应负赔偿责任;第二,在保管合同期满时,有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或保管物受到意外毁损、灭失时,有义务迅速通知寄存人。而作为保管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寄存人,其权利义务恰恰与保管人的义务和权利相对应。 由此可见,车辆在停车场丢失(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应该停车场负责赔偿。如果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有权向停车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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